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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被告的英美法系话语3
发布时间:2017-03-07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4403

有利被告的英美法系话语

邢馨宇

 

    基于罗马刑事法的影响、普通法与制定法的确认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渗透,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一套特有的有利被告话语。作为英美法系中有利被告的程序话语是排除合理怀疑与禁止双重危险,作为其实体话语的是禁止事后法以及刑法的严格解释原则与由此派生的从宽解释规则。英美法系中的此种话语虽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有利被告话语一样是对有利被告理念的表达,但其并非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话语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因而不应互换使用。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研究者之间,就有利被告的有关话语所持的态度尚存分歧,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对有利被告理念应该如何贯彻,尚未形成共识。

关键词  排除合理怀疑  禁止双重危险  禁止事后法  严格解释原则  从宽解释规则

 

作为西方法谚的in dubio pro reo所反映的有利被告理念肇始于罗马法,也许是一个不争的史实。但是,由此断言有利被告是大陆法系专有的理念,显然武断。因为英美法系虽不如大陆法系一样以罗马法为其主要的历史渊源,但这并不妨碍其与大陆法系一样做出有利被告的言说。事实上,有利被告的话语不但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与制定法中均有相应的体现,而且,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双重语境中都得到了丝毫不亚于大陆法系的充分表达。

一、有利被告在英美法系的生成

欧洲大陆轰轰烈烈地上演罗马法复兴一幕之时,正是与之一水之隔的大不列颠被诺曼征服之刻。相应地,在大陆国家通过继受罗马法而构建大陆法系的同时,英格兰的诺曼征服者则开始在继承原有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精心打造着其普通法帝国。与此相适应,在刑事法领域,当大陆法系在继受罗马刑事法的基础上以法典化运动来实现其刑事法制现代化并通过制定法表达其有利被告的话语时,英伦三岛与在其殖民土壤上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则通过普通法与制定法同时表示出对有利被告的认同。因此,在英美法系中,有利被告有着与大陆法系不同的生成过程。

(一)罗马刑事法的影响

英国的普通法帝国虽然形成于诺曼征服之后,但若完全否定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显然是不客观的。原因在于,从历史渊源来看,在威廉征服盎格鲁-撒克逊之前,罗马人已作为不列颠的第一任征服者统治了英伦三岛长达近500年。而自公元前1世纪至公元前4世纪的这近500年,虽非罗马法的巅峰岁月,却正是罗马法走向成熟的时期。罗马人治下的不列颠,自然亦受罗马法所治。在罗马人于公元前4世纪从英格兰撤退后,作为新的征服者,威廉虽以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取代了罗马法对英格兰的统治,但罗马法的精神早已融入英格兰的习惯中,并以格言与谚语等方式得以延续。正是如此,丘吉尔才言:英格兰“有一整套习俗,有的是丹麦人和他们之前的撒克逊人带来的规矩,有的是从罗马法典中摘出的法律格言,不管这些习俗的最初来源是什么,它们在炉火煅造中形成了习惯法。” 因此,古罗马刑事法中的有利被告的规定,早已融入早期的英国习惯法,这应该是一个符合历史事实的结论。正因为此,有人才主张,作为英、美法系中的有利被告话语之一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与大陆法系中的一事不再理一样,导源于罗马刑事法。

英国法与罗马法的以上历史纠葛,也许为解答这样的疑问,即与大陆法系有着不同法律传统和渊源的英美法系为何会与大陆法系一样认同和推崇有利被告理念,提供了一条合理的路径,同时,也为即使在时下,英美学者在其法学著作中仍然习惯于用拉丁文来表达有利被告(in dubio pro reo)以及诸如罪刑法定(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a poena sine lege)之类的与之相关的话语,提供了合理的注解。

(二)普通法与制定法的确认

然而,罗马刑事法对早期英国习惯法的影响只是有利被告在英美法系生成的一个次要途径,作为其主要途径的是,18 世纪以来,英、美普通法与制定法对有利被告的确认。

英美法系以普通法的方式对有利被告话语之表达的典型例证,当属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形成。在英国,排除合理怀疑被认为早在17世纪即已具雏形,至18世纪被作为普通法上的一个原则而广为适用。有据可查的是,至少早在 1798年,排除合理怀疑的思想,即已在英国治下的爱尔兰依据叛乱法对被告人进行的审理中开始萌发。在百余年的实践与积累后,至1935年,在伍明顿(Woolmington v. DPP)案中,英国上议院使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成为普通法上的一个原则。同样,在美国,排除合理怀疑的确立,也归功于普通法的确认。在美国宪法中,最初并未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经联邦与州法院的多个判

例确认后,至 1970 年的温士普(Winship)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宪法要求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适用这一标准。如此,排除合理怀疑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而被上升为宪法所规定的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从普通法原则提炼成了宪法原则。

至于有利被告的其他话语,在英美,尤其是在美国,主要是基于成文法的确认。美国虽然没有悠久的历史,但却有着长久的宪政史,是世界上最早颁布成文宪法的国家。而根据1787年颁行的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九款,“追溯既往的法律”即在禁止之列。在四年后颁行的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又进一步确认了公民拥有不受双重危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与正当程序权。因此,实际上,美国与作为大陆法系之典型代表的法国,几近同步地在成文宪法中表达了大部分有利被告的话语。英国虽然长期以来不存在成文的宪法,但以成文法表达有利被告的话语,也不乏其例。例如: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10条与第11条都规定,上诉法院对刑事委员会提交的案件进行的再审,不得科处重于原审所判的刑罚, 从而使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得到了成文法的确认。

  通观英美法系的实践,可以发现,在有利被告话语的生成中,普通法与制定法相辅相成,作用比肩,难分高下。在排除合理怀疑之类有利被告的话语的形成过程中,普通法起了关键性的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印证了霍姆斯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而在有利被告的其他话语的形成中,成文法的作用举足轻重。但不容忽视的是,这些话语是通过法官在判例中的解释得到进一步表达并以先例的方式得以推行的。因此,即使在有成文法确认的情况下,普通法仍然是表达有利被告的话语的必要途径。由此看来,普通法的作用,是英美法系在有利被告话语的生成中之显异于大陆法系的特点。

(三)国际人权法的渗透

有利被告话语在英、美法系生成的第三条重要途径是,国际人权法对其的渗透。

欧洲理事会于1950年通过了《欧洲人权公约》。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犯罪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将在大陆法系国家已成定制的无罪推定原则确认为欧洲人权法上的原则;该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本国的国内法或者是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得认为其犯有任何罪行。所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同样将早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确认的作为罪刑法定原则之从属性原则的重法不得溯及既往原则,提升为了欧洲人权法上的原则。 1988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4条,增加了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在同一国家的管辖之下,任何依该国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宣告无罪或有罪者,不得就同一犯罪再予审判或惩罚”,由此,一事不再理也作为欧洲人权法的原则得到确认。作为英美法系主要代表的英国,也是欧洲理事会的重要成员国与《欧洲人权公约》的发起国,该公约对其拥有与宪法同等的效力。相应地,该公约作为有利被告的话语所表达的无罪推定、重法不得溯及既往与一事不再理等原则,也渗入至英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成为英国刑事法的原则。尤其是,根据199811月通过、200010月正式生效的《英国人权法》,英格兰与威尔士法院有义务在《欧洲人权公约》框架下行事。如此,《欧洲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无罪推定、一事不再理与重法不得溯及既往等原则对英国刑事司法具有直接的约束力。

 1966年缔结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2款、第7款与第15条第1款分别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作为英美法系之代表的加拿大,系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相应地,加拿大有义务遵循该公约所确认的无罪推定、一事不再理与轻法溯及既往等与有利被告相关的原则。为此,1982年的加拿大《宪法法案》第11条第 3 7 8 9 等款分别作了与公约相对应的如下规定,从而使国际人权法上的一系列有利被告的规定,转化成了加拿大的宪法原则。这可以被认为是有利被告理念通过国际人权法的渗透而在英美法系生成的典型例证。

由上可见,与大陆法系有着不同历史渊源与法律传统的英美法系,通过与大陆法系不同的途径而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有利被告的话语。早期罗马法的影响,构成英美法系采纳有利被告理念的历史渊源;国内普通法与成文法的确认,构成有利被告在英美法系生成的主要途径;而国际人权法对英美法的渗透,则促成了英美法系在有利被告问题上与大陆法系的对话,以及新的有利被告话语在英美法系的生成。

二、有利被告的程序话语

与大陆法系程序语境中的无罪推定与一事不再理相对应,英美法系中的有利被告的程序话语主要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与“禁止双重危险”来表达的。

(一)排除合理怀疑语境中的有利被告

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系英美法系一个特有的概念。尽管关于什么是合理怀疑,英美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均未形成共识,但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之有利被告的立场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其要求在根据现有证据对构成犯罪所必要的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

据考,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的萌芽,当回溯到英国对北美实行殖民统治期间的1770年。当时,英国殖民军与波士顿市民发生冲突,士兵枪杀了 5 名市民,史称此事件为“波士顿大屠杀”。美国《独立宣言》与宪法的起草人之一,后来成为美国第二任总统的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作为辩护人出庭为这些英国士兵辩护。他提出,除非陪审团确信被告的确是有意开枪,否则就不能给他们定罪。亚当斯的辩护观点得到了陪审团的采纳,涉案士兵除2人外,均被判定无罪。这一关于“只有确信始可定罪”的辩护观点,被视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萌芽。至1793年,在新泽西州的一个法院对州诉威尔逊(State v.Wil-son)案的审判中,法官指示陪审团遵守“人道规则”,如果对于被告人是否成立所指控的犯罪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当裁定其无罪。这样,“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得以正式提出,其作为证明标准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在本案首开先例后,至19世纪中叶,纽约、北卡罗林纳、乔治亚、佛蒙特、马萨诸塞、弗吉尼亚、康涅狄格等州,都通过一系列判例要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而使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已成为美国普通法上的一条原则。至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6:3通过了对温士普(Winship)的判决。在该案中,布里南(Brennan)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指出,“我们明确主张,(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保护被告不被定罪,除非根据证据,对其被控的犯罪所必要的每一事实都排除了合理怀疑”。由此,排除合理怀疑被解释成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因而作为宪法上的一项原则得到确认。

在英国,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的确立,与美国几乎同步。在1798年,在当时仍属英国一部分的爱尔兰,出现了主张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的首个判例。当时,爱尔兰在依据叛乱法对被告人进行审理时采用的是优势证明标准,即只要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的可能性,法院即可对其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这一证明标准太低,应当予以提高,只有当控诉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官才能作出有罪判决。但是,直至1935年,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才真正获得了英国枢密院的权威性的认同。在该年形成的“伍明顿诉检察长(Woolmington v.DPP )”一案中,枢密院在认同无罪推定原则、强调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的同时,确认了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其指出:“在整个英国刑事法网中,总会发现这样一条金线,即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控方的责任。如果最终而且在整体上,就被囚者是否出于恶意而杀死受害人存在由证据产生的合理怀疑,无论该证据是由控方还是由被囚者提供的,那么,控方便没有使案件水落石出,而被囚者则有权无罪获释”。自该案以后,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得以全面适用,成为英国刑事案件中通用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与无罪推定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甚至可以说,其本身即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下位概念。无罪推定要求在法院判决前,假定被告人无罪,因此,被告人不承担证明其有罪或无罪的责任。相反,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指控被告有罪的控方承担。由此产生了控方应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何等程度,法院始可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的问题。这样,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的标准,便应运而生。它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不得认定被告有罪的角度,提出了只有将案件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始可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明标准。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与有利被告理念关于疑罪从无的主张不谋而合,构成英美法系程序语境下对有利被告的特有表达。美国学者谢里·科尔布(Sherry F.Colb)教授关于美国刑事诉讼为什么采用作为最高证明标准的“排除合理的怀疑”的如下分析,再精辟不过地道出了排除合理怀疑之有利被告的初衷。她说:“举证的要求越高,有罪的人逃脱的可能性就越大,相反,举证的责任越低,无辜的人被拘禁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是人们面临的一个选择。美国至少在刑事体制这方面做出的选择是,宁可让十个有罪的人自由,也不能让一个无辜的人被错误地定罪。”

值得关注的是,尽管排除合理怀疑已成为英美法系国家通行的证明标准,而且,其有利被告的立场也是无庸置疑的,但是,关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从学界到司法界均未真正达成共识。

在英国,虽然学界与某些法院一直没有停止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努力,但是,英国上诉法院与高等法院均反对就此进行界定。上诉法院的反对理由是,法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不但无益于陪审团理解证明标准,徒增其对此的迷惑与理解难度。如果法官停止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的努力,反而有助于上诉案件的减少。英国高等法院曾通过多次对初审法官为了帮助陪审团做出裁断而就排除合理怀疑做出界定的做法表示反对,从而表明了其对界定排除合理怀疑所持的异议。然而,英国枢密院似乎持与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相反的立场,它倾向于主张,法官有权对排除合理怀疑做出解释。如:在1969年的沃尔特茨(Walters)案中,枢密院明确指出,法官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是多年来的一种普遍实践,是否以及采用何种词句来向存在疑惑的陪审团解释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遵守的证明标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在美国,虽然不同于英国,没有哪一权威机构反对就排除合理怀疑做出界定,但是反对界定的呼声一直存在,而且,已有的界定也是五花八门。撇开文字表述的差异之类不谈,存在实质性差别的界定即多达近10种。但从有关界定可以看出,美国学界与法院,实际上为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了上限与下限。就上限而言,自学界到法院都承认这样的事实,即对任何刑事案件的证明都是对已然发生的历史事实的一种复原,而对历史事实的复原是不可能精确的。因此,排除合理怀疑不是指需要排除任何怀疑,而仅指需要排除“合理的”怀疑。正是如此,《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将“合理怀疑”界定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布莱克法律辞典》则解释说:“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是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就下限而论,对合理怀疑的解释不得过于严格,即不能将排除合理怀疑限制解释为只需排除了一些重大的、实质性的怀疑即可。在 1990年的凯吉诉路易斯安那州(Cage v.Louisiana)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初审法院将合理怀疑界定为“一种产生严重不确定性的、现实的、实际的怀疑”做出了否定。最高法院认为,这一界定违反了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理由是:初审法院要求合理怀疑必须是一种“实质性(sub-stantial)的怀疑”、产生“严重不确定性(grave uncertainty)”的怀疑,人为地将根据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要求提高到了比法定标准更高的程度。

(二)禁止双重危险语境中的有利被告

与排除合理怀疑一样,禁止双重危险(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也是英美法系中特有的一个概念。根据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克(Black)在格林诉美国(Green v.United States)案中的经典表述,禁止双重危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个人免因一所控之罪而不止一次地被强行置于审判的危险之中,并因而被做出有罪判决”。正由于该原则所禁止的是对已被判决的被告重新做出不利的判决,因此,其构成英美法系程序语境中对有利被告的一种有力的表达。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英国有着远比排除合理怀疑久远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之争。12世纪的英国,在王座法庭中,法律允许由某一个体追诉人或者由国王或他的代理人进行追诉。这样就产生了一件案件由个人进行追诉和同时受到以国王或其代表进行公诉的矛盾。另一方面,在当时,教会对一些涉及宗教的案件也有管辖权,从而又产生教会与国家案件管辖权上的冲突。为了缓和个人追诉、国家追诉与教会追诉相互之间的矛盾,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应运而生。因此,在历史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着与今天完全不同的含义。在当时,其所禁止的是同时具有追诉权的不同追诉人对同一被告人的重复追诉。但是,至13世纪,禁止双重危险开始扩展至禁止个人追诉人对已被作出判决的被告人另行起诉。然而,一方面,这一对个人追诉人的重复起诉的禁止,只限于死刑案件,对非死刑案件并不适用,另一方面,对个人另行起诉的禁止也不适用于国王的起诉,因此,此时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仍与其现代意义相去甚远。直至17世纪下半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英国才真正得到重视。在1660年,王座法庭确立了在判决之后不得重新起诉的规则。相应地,王座法庭还废除了在被告人可能被判无罪时解散陪审团,以便在起诉方改善证据以后另行起诉的惯例。此后,法院通过判例重申或裁定,在案件已作出无罪判决后,起诉一方无权再寻求新的审判;在已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中,如果案件属于轻罪案件,则不得再开启新的审判;如果案件已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进行过审判,在英格兰则不得进行新的诉讼。关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17世纪后半叶的英国之作为普通法原则的形成,库克(CooK)与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功不可没。因为正是作为英国普通法的奠基人之一的库克在其《第二法学教程》中首次系统地阐述了禁止双重危险的道理,也正是布莱克斯通在其《英国法释义》这部经典名著中对该原则作了深入的论证。布莱克斯通关于禁止双重危险的解说,昭示了该原则的实质:“前已开释的抗辩,奠基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这样一条普遍法则之上,即任何人都不得因t;年《刑事上诉法》授权内政部接收与审查当事人不服生效的有罪判决的申诉,并将其认为原判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审查处理。1995年,新的《刑事上诉法》设置了专事申诉事宜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不但接受了内政部的接收、审查与向上诉法院提交当事人对定罪不服的职能,还受理与审查对原判刑不服的申诉,而且,将对治安法院与刑事法院的原判不服的申诉均纳入了其受理的范围内。委员会提交的案件,通常会引起再审程序。对于委员会提交的原由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可以由上诉法院直接重新审理,也可以发回重审;对于原由治安法院审理的案件,上诉法院将交由刑事法院重新审理。

在美国,宪法第 5 条修正案关于“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的规定,被认为是对禁止双重危险的最早确认。因此,禁止双重危险在美国历来被认为是一项宪法原则。但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并不是基于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而一蹴即就的。事实上,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只不过是开端发轫,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长期实践所形成的解释与积累,才赋予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以今天的意蕴。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美国的真正成型,是在宪法第五条修正案颁行一个世纪以后的1896年。因为直到该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在美国诉鲍尔(United States v.Ball)案中确立了被判无罪的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再次被起诉这一“双重危险理论史上最基本的规则”。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对于被正当地提交法庭并由法庭接受的陪审团裁决所开释的被告人,法院只能宣告其无罪。无罪开释的裁决是终局性的,不论错误与否,均不得再予审查,不得因将其两次置于危险之中而有违宪法。无论其在英国如何,在美国,陪审团无罪开释的裁决,即使随后不存在法官的任何判决,也构成对同一犯罪再行控诉的障碍。”[①]以上判例,实际上赋予了无罪判决以终局性,即是说,无罪判决,即使是初审判决,“不论有多错”,“也不管错得多离谱”,其一经作出即为生效,对其的任何上诉或重新起诉都是禁止的。因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无罪判决的禁止改判,具有不允许有任何例外的绝对性。至于为什么要赋予无罪判决以这种终局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7年的格林诉美国(Green v.United States)一案中做了经典性的解释。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根本的理念,是这样一个至少深植于英美法系法学理论中的理念,即坐拥所有资源与权力的国家,不得基于一项被指控的犯罪而反复做出定罪的努力,并因而将人置于困窘、耗费与折磨之中,迫使其生活在持续的焦虑与不安全状态之下,借以提高即使其无辜也对其定罪的可能性。”从对无罪判决的改判的如此绝对禁止,可以窥见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之有利被告的初衷。

然而,正是在美国诉鲍尜�利被告的话语主要是在相对的罪刑法定主义的语境中表达的。尽管与大陆法系一样,英美法系也将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基于英美法的渊源与大陆法的差异,关于罪刑法定,英美法系有着与大陆法系并非完全相同的理解。具体来说,由于普通法构成英美法的重要渊源,而普通法又部分地来源于习惯,因此,大陆法系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禁止习惯法的言说,对英美法系难以适用。相应地,对英美法系中的有利被告的实体话语的考察,主要在刑法的时间效力与刑法的解释的话题下展开。

(一)禁止事后法语境中的有利被告

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英美法系,禁止事后法也被奉为罪刑法定主义的一条派生原则。而且,这一派生原则与其在大陆法系一样,也经历了由新法无论轻重均不得溯及既往向允许轻法溯及既往的例外的转变。而正是在对这一例外的允许中,有利被告的话语得以表达。

在英美法系中,对事后法的最有影响的抨击,源于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其《英国法释义》中,他指出:“还有一种比此更不合理的方法,即所谓制订事后立法。在一种(本身无关紧要的)行为既已实施后,立法者才首次宣告其系一种犯罪,并对实施该行为的人施加惩罚。在这里,当事人是不可能预见到在其实施时无罪的一种行为最终会被后来颁行的法律转化成有罪的,他因而没有避免这一行为的根据,而对不避免的所有惩罚都必定是残酷与不公正的后果。因此,所有法律都应在事件发生前启动,并在其启动前予以宣告,而这一宣告应隐含于‘所指定的’条款中。但是,当这一规则被以通常的方式宣告或规定时,通晓法律便是当事人的事,因为如果其对其应该知晓之事存在的疏忽被认同为一种免责理由的话,法律便不只会无效,而且还会总是被坦然规避。”正是在布莱克斯通的这一思想的影响下,美国与英国于18世纪末发起了一场抵制事后立法的运动。

禁止事后法在美国始终是宪法上的一个限制。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与第10款分别规定:国会“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各州“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由此确立了禁止制定事后法的宪法原则。基于联邦宪法的如此规定,美国各州相继在其宪法中做了对应性的规定。如:《马萨诸塞州宪法》第24条的权利宣言规定:“法律惩罚其存在之前业已实施的、前法并未宣告其构成犯罪的行为,是苛刻而不公正的,与一个自由政府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特拉华州宪法》第 11 条的权利宣言规定:“惩罚在其存在之前业已实施的犯罪的追溯既往的法律,是苛刻而不公正的,根本不应被制定出来。”《马里兰州宪法》第 15 条的权利宣言规定:“惩罚在其存在之前业已实施的罪行的追溯既往的法律,而且仅仅是该法宣告有罪的话,是苛刻而不公正的,而且与自由相矛盾,因此,不应制定事后法。”《北卡罗莱纳州宪法》第 24 条的权利宣言规定:“惩罚在其存在之前业已实施的罪行的追溯既往的法律,而且仅仅是该法宣告有罪的话,是苛刻而不公正的,而且与自由相矛盾,因此,不应制定事后法。”

在英国,直到1793年《议会法令法》出台,才结束了事后法追溯既往的历史。在此之前,议会的所有立法均追溯既往。因为根据当时的法律,议会所制定的法律自通过该法律的那次议会的会期的第一天即行生效,事实上,议会通过法律之日并非会期的第一天。这样,便形成了法律先于其通过之日即已生效的悖论,从而事实上承认了所有法律均具有追溯议会会期的第一天至其正式通过之日这一既往时段的效力。1793年《议会法令法》改变了这一惯例,规定议会需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而签署女王御准法律通过的日期,并将该日期作为法律生效的日期。这样,原来以议会会期的第一天作为法律生效日期所引发的制订事后法的问题得以避免。《议会法令法》的这一规定的精神始终得到了坚持。按现在通行的做法,在所颁行的法律中,大都包含有一条款,专门规定法律在国务大臣指定之日前不得生效。而在刑事法规中,还包含有法规不得适用于其生效前之行为的规定。如:1968年《盗窃法案》第12条第(1 )款规定,“本法的本部分,在196811日前不得生效”。这一方面意味着该法的生效日期为196811日,另一方面则含有该法对该日期前所发生的行为无效之意。此外,正如前文所述,英国系《欧洲人权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对其国内的司法活动具有约束力。而该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本国的国内法或者是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得认为其犯有任何罪行”。因此,禁止事后法的国际惯例,也已为英国所接受。

在加拿大,不受事后法的追究被作为受刑事追诉者的一项宪法权利。根据《加拿大宪法》第11条第(七)款的规定,“除非在行为或者不作为时,根据加拿大的法律或者国际法,该行为或者不作为已构成犯罪,或者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是犯罪的情况外,不得由于任何行为或者不作为被认定有罪”。这与加拿大作为成员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的内容相衔接。该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不但均以制定法确认了对事后法的禁止,而且,通过法院的判例就事后法做出了界定。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蔡斯(Chase)在1795年的考尔德诉布尔(

Calder v.Bull)案中,就事后法所表达的意见,被视为关于事后法的经典定义。根据其观点,就实体刑法而言,所谓事后法,存在三种情形:“第一是任何这样的法律,其使在法律通过前实施而且在其实施时无罪的某一行为变得有罪,并对此等行为加以惩罚;其二是任何这样的法律,其加重一种犯罪或使其比其实施时更为严重;第三是任何这样的法律,其改变刑罚,并施加一种较之其实施时的法律所加的更为严厉的刑罚。”

     表面看来,英美法系国家所禁止的只是立法者制定事后法,而不是司法者对事后法的适用。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既然立法上禁止事后法,那么,作为立法之延伸的司法,适用事后法便无据可依。相应地,司法上不得适用事后法乃禁止事后法的当然之理。但是,按照英美法系国家流行的遵循先例的规则,法官在先例中对法律的解释,对后判具有约束力。相应地,对事后法的禁止并不效及对行为后才颁布的法律的解释。即是说,法官在审判中援引就法律做出的没有先例可循的解释,并不属于事后法。在美国,蔡斯(Chase)法官1795 年在考尔德诉布尔(Calder v.Bull)案中所阐述的观点,同样被视为就此所做的权威性的诠释,至今仍代表着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在该案中,蔡斯(Chase)法官论证道:“宪法第1条第10款对事后法的禁止,是对各州立法权的一种限制,而且,所关涉的是法律的制订,而非法院对其的解释。鉴于该禁止所针对的是立法行为,且效及立法权运行的每一方式,而司法决定属于州的一个机构的行为,因此,如果该司法决定的目的不是要就将来表达一条新的规则,而只是为了将当时有效的法律适用于既已完成的审理,那么,作出裁决便是一种司法行为而非立法行为,根据宪法关于事后法的规定,这不涉及任何联邦权利或问题。”在1908年的普兰蒂斯诉大西洋海岸线公司(Prentis v.Atlantic Coast Line Co.)一案中,最高法院通过界定司法与立法的职能而重申了宪法对事后法的禁止不得效及法院对法律的解释的规则,其指出:“司法审查的目的是按其现状执行法律;立法则前瞻将来并通过制订此后可以适用的法律来改变现状。”

在其得以确立之初,作为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之折射,英美法系国家就禁止事后法所采的也是绝对的立场,即原则上,新法无论是否有利于被告,均不得溯及既往。但是,历经多年的演变与发展,在今天的英美法系国家,禁止事后法已允许甚至要求作有利被告的例外,即如事后法相对于行为时法更有利于被告人,则其可以甚至应当溯及既往。

在美国,《模范刑法典》关于刑法之时间效力的规定,即体现了有利被告的事后法可以溯及既往的精神。其第102条第2款在明确“除本条第3款和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法典不适用于生效日以前发生的犯罪。追诉该犯罪应当适用旧法”的同时,在第3款第(B)项规定,“本法典中的抗辩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经过被告人同意后,可以适用”。所谓抗辩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当然是对被告有利的规定。

在英国,基于其所加入的《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的规定与其国内普通法和制定法的确认,禁止事后法也不再具有绝对性,允许有利被告的新法溯及既往早已成为一种共识。《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有利被告的事后法可以或应当溯及既往,但其明文规定:“所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在这里,实际上给所处刑罚轻于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的事后法的适用留有余地。

在加拿大,不但《宪法》第11条设专款[第(9 )款]规定,“如果已被认定犯有该罪,并且对于该犯罪的刑罚在实施犯罪时和宣判时之间已经改变,应受较轻的处罚”,而且,作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其还有义务履行该公约第15条第(一)款关于“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的规定。因此,禁止事后法允许有利被告的例外,在加拿大具有国内法与国际法上的双重根据。

由上可见,当今英美法系国家,在确立禁止事后法的原则的同时,以允许有利被告的例外的方式,突破了该原则的绝对性,使有利被告的理念在禁止事后法的语境中得到了充分的表达。

(二)严格解释语境中的有利被告

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的禁止类推,在英美法系国家难以如其在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得到贯彻。原因在于,在普通法上,英美国家奉行遵循先例的原则,后判不可避免地会比附援引前判,因此,类推解释不但无法禁止,而且被作为适用法律的一种合理的方法。但是,英美法系对类推的这种器重,也仅限于普通法的适用上,而未扩大至制定法的适用。相反,英美法系国家在制定法的适用上奉行的是严格解释。正是在严格解释的语境中,不但对成文法的类推解释得以排除,而且,作为有利被告的明显体现的从宽规则得以生成。

17世纪末、18世纪初的英国,刑罚以绞刑与流放殖民地为主体,而且,死刑被广为滥用。与如此严厉的刑罚相对抗,神职人员豁免权(benefit of the clergy)应运而生,据此,凡能部分阅读圣经者,即可享有不受起诉的特权。随着国民文化素养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并非神职人员但可阅读圣经的被告人,也开始得到神职人员豁免权的庇护。与此相对应,立法者将越来越多的犯罪排除在神职人员豁免权的范围之外,导致了“绞架之旅”。[②]而法庭出于对严酷的刑法的不满,开始尽其所能地阻止立法意图的贯彻,进而形成了刑事制定法应该予以严格解释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对制定法上关于犯罪的规定予以严格的文理解释乃至缩小刑法禁止性规范之适用范围的限制解释,其初衷在于阻止对刑法的禁止性规定的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因此,所谓严格解释,在其诞生之初,是一种纯粹袒护被告的解释。正是如此,美国学者才将诞生伊始的严格解释原则称为“赤裸裸的从宽”。

诞生于英国的严格解释原则,在建国之初的美国得以移植,并深深地植根于美国的刑事制定法的解释之中。而且,美国的司法者并不满足于严格解释本身,而是在其基础上进一步形成了从宽解释规则。即是说,在对制定法文本进行严格的文理解释的前提下,如对文本中的概念或表述仍然不求甚解,则应采取对被告有利的解释。

严格解释原则得以在美国确立与盛行,应当归功于建国之初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实践。而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Marshall)被认为是该规则的奠基人。早在1805年的“美国诉费雪(United States v.Fisher)”案中,马歇尔即表达了这样一条规则,即“如某一特定的解释导致了极大的不便,那么,除非在这样的情况下,即立法者的意思是清楚明了的,其必须得到服从,该解释便应予避免”。尽管该案不是刑事案件,而是民事案件,但马歇尔在这里所提出的对法律的解释应当避免不便的结果的观点,对于刑事制

定法的解释具有同样的指导意义。因为其实际上提出了在不违背立法意图的前提下,法律解释应当便于执行的问题。在15年后的“美国诉威特博格(United States v.Wiltberger)”案中,针对联邦法院是否对在停泊于底格里斯河(Tigris)的美国商船上的过失杀人案具有管辖权,马歇尔提出了异议。其理由是,争议中的1790年法令第2条所规定的是,在公海上发生的过失杀人是犯罪,而本案的发生地不是公海而是他国的内河。因此,联邦对并非发生在公海的威特博格(Wiltberger)案不应行使管辖权。

他论证道:“刑法应予严格解释的规则,也许与解释本身一样古老。他奠基于法律对于个人权利的柔和性之上,也奠基于这样一条不言自明的原则之上,即惩罚权归属于立法者而非司法部门。界定犯罪与规定刑法的是立法者而非法院。”由此可见,正如在本案中不得将他国的内河通过类推解释为公海而对被告人定罪一样,马歇尔在严格解释的名下提出了法官不得通过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而侵犯个人权利与立法权的问题。不仅如此,马歇尔还进一步指出,“尽管存在这一规则,但立法者的意图不但支配着对其他制定法的解释,而且也支配着对刑事制定法的解释。这一点也不假。但是,这并非一条破坏旧规则的新规则。它是对这样一条古老的格言的修正,该格言大意为,虽然刑法应予严格解释,但其不得被解释得严格到挫败立法者的明显的意图的程度。这一格言不得被如此适用,以至将制定法上的用语狭义化,从而将这些用语按其一般意义或立法者显然按其使用的意义所包含的情况排除在外”。在这里,马歇尔道出了严格解释的底线,即严格解释不允许违背立法者意图的限制解释。

马歇尔所确立的严格解释,因反对对刑法规范的扩张或类推解释,而继承了 1718 世纪形成于英国的严格解释之反对刑法扩大化的立意,但是,他同时也不赞成当时的英国法官利用严格解释破坏立法意图的做法。其对立法意图的尊重,从其如下表述中一目了然:“看来,为了证明描述地点之用语的一部分应当并入另一部分,其主张主要依据的是这样一种极端的不可能性,即国会本想就其用语所表示的地点加以区别。我们承认那是极不可能的。但是,或然性不是法院在解释一部刑事立法时所能安全驾驭的一项指南。我们想不出为何该法没有涵括的其它犯罪不应被惩罚。但是,国会没有使之可罚,而法院不得扩大立法。”由此可见,马歇尔提出严格解释的本意并非如十七、十八世纪的英国法官一样不顾立法意图而限制刑法的适用范围,而是在尊重立法原意的前提下,反对就刑法作出扩大或类推解释。

马歇尔所主张的尊重立法意图的严格解释,得到了其后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斯托里(Story)等的拥护与推广,并在联邦最高法院的众多判例中得以运用。对刑事制定法的解释的重心集中于对立法意图的探求,成为了联邦最高法院的传统。

继马歇尔之后,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斯托里从制定法文本的词意入手来探讨立法意图。在1830年的美国诉晒克福特(United States v.Shackford)案与 1838 年的美国诉文(United States v.Winn)案中,斯托里均注意到刑事制定法上的概念模糊问题。在美国诉晒克福特(United States v.Shackford)案中,根据美国1793年《沿海航行法案》规定,对未在“到达”船籍港后十日内递交临时注册手续的船只,应处罚款。而本案中的被告即Shackford号船只系在其航程中在其船籍港做短暂停留。由此引发出了其是否属于法案所列的“到达”其船籍港的问题。就此,斯托里指出制定法上关于“到达”的用语是模糊不清的,因而可能引起岐义。而对于模糊不清的法律用语所引起的不同解释,应该采取可靠与便利优先的原则。即是说,“如果一种解释极为不便,另一种解释既可靠又方便,后者应被视为立法意图的正确表达;因为永远无法假定政府想要强制推行令人厌恶的规则,除非为了某一众所周知的目的,或者源于某一明确的宣告。”基于这一考虑,斯托里认为,对于仅仅对其船籍所在港做一短暂逗留的船舶施加罚款,不符合制定法的目的。在这里,与马歇尔不同,斯托里没有拘泥于“到达”一词的字面含义,而是通过对立法意图的论证,对“到达”做了限制解释。在美国诉文(United States v.Winn)案中,涉及到一项制定法,其规定美国船只的“任何船主或官员”不正当地殴打、伤害或拘禁“船只上的任一或多个船员”为非法。而本案的被告系船主,其拘禁的是船长。由此引发出了船长是否属于船上的“船员”的问题。斯托里虽然承认严格解释原则,但其坚持严格解释必须以不违背立法意图为前提,指出:“我在其真实而审慎的意义上赞同该规则;也即,刑事立法不应通过暗示而扩张,或效及并不明显在其用语与主旨范围内的案件。但是,若用语是概括性的,包括各类人,我知道,没有任何权威机构能够证明法院将其限制为一类或作最狭义的解释是正当的,法律对损害的救济,平等地适用于他们每个人。”然后,他通过引证各权威字典与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得出了制定法一般是用“船员”来指代船只上的全体船员。而更狭义地使用该词的制定法则通常以分别提及的方式对船长与船员予以区分。基于这一考查,斯托里质问道:“如果在每个案件中都有相同的损害应予抑制,在保护国家的商业利益时都有相同的公共政策,那么,我们为何要采取该用语的最狭义的、可能的含义,而非其一般含义?”因此,斯托里结合对争议中的用词的普通含义的分析、其在美国法典中的使用以及制定法的目的,得出了本案中被船主拘禁的船长属于船员的结论,因而维持了对被告的有罪判决。在这里,斯托里同样没有就事论事地仅在制订法文本范围内解释其用语,而是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对所涉的制定法中的“船员”一词做了相对扩大解释。由此可见,斯托里实际上虽然与马歇尔一样主张严格解释的原则,但相对而言,其更为注重立法目的对刑法解释的制约性,使严格解释由马歇尔那里的严格按字面解释演变成了严格按立法目的解释。

马歇尔与斯托里所主张的严格解释,虽然均反对违背立法本意的扩大或类推解释,因而具有有利被告的一面,但是,这一语境中的有利被告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在于,从中无法得出有利被告的惟一结论,即是说,严格解释未必只是有利被告的惟一解释。马歇尔的严格的文字解释严格禁止扩大解释,其一旦适用于对刑法规范中有利于被告的规定,诸如减轻量刑情节等等,所得出的必然是不利于被告的结论,因为这实际上所起的是限制刑法有利被告的适用范围的作用。同样,斯托里的严格的目的解释,本身即不排斥不违背立法意图的不利被告的扩大解释,而所谓的立法意图本身又是一个有待探求的问题,相应地,对不利被告的规定的扩大解释,可能在不违背立法意图的名义下盛行。

但是,进入上个世纪 50年代后,从宽解释规则(Rule Lenity)作为对严格解释的补充得以脱颖而出。而正是在作为严格解释的补充规则的从宽解释的语境中,有利被告的理念得到了充分表达。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法兰克福(Frankfurter)虽然未必是从宽解释规则的最早提出者,因为至少在他之前,首席法官卡多佐(Cardozo)即指出过,“‘在两种不确定因素中择一而从,我们必须甘愿选择轻者’”。但是,法兰克福不但率先使用了“从宽”一词,而且,将其作为刑法解释的一条规则运用于其审判之中,因此,将其称为从宽解释规则在美国的奠基人,并非不当。

早在1947年的一篇论文中,法兰克福即写道:“语言与符合具体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权威的外在帮助,最终都得在法官的判断的天平上得到权衡。只有人的变量穷尽了其前提,制定法的解释的过程始能具有演绎的精确性。我们无法避免卡多佐法官阁下所认为的解释本身所固有的问题,即‘在两种不确定因素中择一而从,我们必须甘愿选择轻者。’但是,以审慎、无私的眼光来看,天平很难避免向更有可能的含义一边略微倾斜。” 可见,他认为,刑法解释固然不能违背立法意图,但在穷尽一切努力后,对立法意图仍然不得而知,而且,对制定法的表述的含义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应该做出对被告轻的解释。基于这一观点,法兰克福(Frankfurter)在其就遇到的有争议的制定法上的规定所发表的5次意见中,有4次主张从宽,而且,有2次是作为不同意多数意见的异议而提出的。而正是在其中的一次异议中,他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历史上首次使用了“从宽”一词来指代对刑事制定法的狭义解释。在卡拉南诉美国(Callanan v.United States)案即其主张关于从宽解释的最后一次意见的表达中,他说道:“但是,‘规则’(即从宽解释规则),无论其作为适用于法律解释的何种指南,都只是作为解决模糊的一种辅助手段,而不应被用来引起一种新的模糊。‘用一句套话来说,便是长眠意味着死亡。’该规则是在就国会所表达的意思予以解释的过程结束时起作用,而非在这一过程一开始便将对罪犯的宽大作为首要考虑。这不是司法机关的功能。”法兰克福的这一表述,在近年中被美国最高法院广为引证,被视为对从宽解释规则的经典表述。

法兰克福所倡导的从宽解释规则,继承了严格解释原则下对立法意图的尊重。他指出,“以往,为了缓和刑法的过度严厉,法院经常采用矫揉造作的解释标准来限制刑事立法的明确的范围。我并不赞同这样的造作的限制解释。刑事制定法应被赋予语言最明显地表达的含义,除非权威的立法史或者荒谬的推理排除这种自然而然的含义。”他对为缓解立法的严厉而违背立法意图就刑法做出片面的有利被告的限制解释的反感,不言自明。与此同时,法兰克福抛弃了严格解释原则下的一个假定,即制定法上的表迏�法的制定法予以狭义解释,主张作为被告的曾担任法官的阿奎拉对联邦调查局探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所作的虚假陈述,不属于根据该法宣告有罪所需要的“试图影响、阻碍或阻止……正当的执法”。法院认为虚假陈述必须与诸如大陪审团之类的司法程序有关。而对联邦调查局探员所做的虚假陈述,既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呈现于大陪审团面前,因此,其是否会对大陪审团形成误导,以至影响其调查活动,处于不确定状态。正因为如此,阿奎拉是否具有妨碍司法的故意,也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应地,不得认为阿奎拉属于“试图影响、阻碍或阻止……正当的执法”之列。尽管在整个法庭意见中,兰奎斯特只字未提从宽规则,但是,在这里,法院显然是基于制定法上的规定模糊不清,而适用了有利被告的限制解释。

较之在制定法规定含糊的情况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制定法的规定模棱两可时,更易适用有利解释规则。如:1985年的丽帕塔诉美国(Liparota v.United States)案、[③]1994年的美国诉小拉尔夫·斯图亚特·格兰德逊(United States v.Ralph Granderson Jr)案[④]2008年的美国诉桑托斯(United States v.Santos)案[⑤]都是适用从宽规则解决制定法的两可规定的适例。

1985年的丽帕塔诉美国(Liparota v.United Stat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可谓淋漓尽致地适用了从宽规则。该案所涉及的问题是对联邦关于食品券的制定法上的如下规则应该如何理解:“任何人有明知地以非经制定法或规章认可的任何方式使用、获得、改变或占有优待券或授权卡”均构成犯罪。争议的焦点在于,这里的“有明知”是单指对“使用、获得、改变或占有优待券或授权卡”的事实有明知,还是应该包括对所使用等行为的方式不为制定法或规章所认可有明知。本案原审法院支持控方意见,认为该制定法所谓的明知是指对事实的明知,而没有采纳辩方关于所谓明知应是指对行为方式非法性的明知的意见。上诉法院同样支持控方的意见而维持了原判。鉴于上诉法院关于该案的裁决与其在其他三个案件中的裁决相冲突,最高法院签发了诉讼文件移送令,指定第七巡回法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在其关于本案的意见中,最高法院首先重申了界定犯罪是立法机构的权限,指出:“界定一种刑事犯罪的要素被授权于立法者,尤其是在作为制定法之产物的联邦犯罪的情况下。”接着,法院指出了引发本案所涉争议的制定法的表述所存在的模棱两可:“但是,就本案中争议的要素,议会并未阐明所要求的精神状态。尽管关于§2024 b)(1)条款中所界定的某一要素,议会肯定通过使用‘有明知地’一词而意欲要求有某种心理要素,但是,在这一范围内,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解释均吻合议会的意图。”法院继而从词义与立法史的角度得出了立法意图不明的结论,认为“措辞本身所提供的启发甚微,每一解释都符合常规用法。该制定法的立法史不包含有可以澄清议会在这一问题上的目的的任何东西”。基于如此分析,法院主张,本案应该适用从宽解释规则:“要求有犯意,这与我们对‘关于刑事制定法范围的模棱两可应该有利于从宽’的原则的由来已久的认可保持了一致。从宽规则的适用确保制定法会就被弄成犯罪的行为提供公正的警告(fair warning),并达成立法者、控方与法院在

界定刑事责任过程中的平衡。虽然在如果适用即会与议会之暗含的或明示的意图相冲突时,从宽解释规则不得适用,但是,当议会的目的不明时,它提供了一项历史悠久的解释方针”。正因为一方面,“在语言或立法史上均缺乏存在相反的目的的任何迹象”,另一方面,“在本案中,该规则直接支持请求人的抗辩,即政府要按§2024(b)(1)对其定罪,便必须证明对非法性的明知”,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在对违反 §2024(b)(1)条款的起诉中,政府必须证明被告明知其是以一种未经制定法或规章准许的方式获得或占有食品券”,并因而

撤销了原审对本案所做的有罪判决。[⑥]

由上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解释原则经历了由不顾立法意图的一味的限制解释,向允许在尊重立法意图的前提下的扩大或限制解释,再到以严格解释为原则以从宽解释为补充的转变。在其初创之时,严格解释因反对不利于被告的类推或扩大解释并主张有利于被告的限制解释而表达了有利被告的话语,但这一有利被告的选择构成对立法意图的阻碍,故难以为后世所接受。在美国建国初期,严格解释原则奉行文本主义的解释方法,在尊重立法意图的前提下反对扩大或类推解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有利被告的理念,其在美国一度盛行,乃自然而然之事。但拘泥于文本的这种严格解释,并非自觉地而仅仅是自发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有利被告的作用,只是与有利被告理念偶然吻合,而不是在有利被告理念指导下的一种自觉的设置。上世纪中期流行至今的严格解释,在传统的文本主义之外,将立法的历史等外在因素作为求证立法意图的路径,体现出对立法意图至上的尊重。与此同时,其又正视人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制定法上的措辞与立法意图可能存在的含糊尤其是模棱两可,并针对这一困境,提出并贯彻了作为严格解释之补充的从宽解释规则,在刑法解释的语境中对有利被告理念作出了最为理性的表达。 fair warning)”理论,即公民只有事先得到其行为应受刑罚惩罚的警告的情况下,才可以受刑罚惩罚。因此,两者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另一方面,新法不得溯及既往,所针对的是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而不涉及立法权的行使的问题。而禁止事后法,本意是禁止立法者制订事后法,自其诞生伊始,即是针对的立法权的行使,至于禁止法官适用事后法,只不过是从对事后立法的禁止中派生出的要求。因此,两者的效力范围也不尽相同。有鉴于此,虽然将大陆法系国家流行的新法不得溯及既往与英美法系国家流行的禁止事后法均作为表达有利被告的场域,是恰当的,但将两者互换使用,则显然会人为地抹杀两大不同法系对有利被告的表达方式的差异。

就英美法系本身对有利被告的表达而言,也存在或此或彼的值得深思的问题。

首先,尽管英美法系国家都通过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坚定不移地在事实的认定环节上奉行有利被告的立场,但由于“合理怀疑”本身是一个主观色彩极浓的术语,对排除合理怀疑缺乏公认的界定,也在情理之中。由此,作为程序意义上的有利被告话语在英美法系国家最有力表达之一的“排除合理怀疑”,在实践中究竟如何贯彻,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难题。在这一难题得以解决之前,在事实认定的环节上,英美法系国家在有利被告的道路上到底可以走多远,不能不说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其次,英国与美国虽然均坚持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并在这一语境中就有利被告做了各自的表达,但是,其侧重点互不相同。就对无罪判决的态度而言,英国允许例外情况下做出不利被告的改判,而美国则推崇无罪判决的终局性,不允许任何情况下的不利被告的改判。仅此而论,美国法的有利被告的立场似乎更为彻底。然而,从对有罪判决的态度来看,英国法通过设置“上诉后程序”而表明了有错即纠的立场,而美国法则持将“恶判亦判”的将错就错的成见,没有设置纠正不利被告的错误成判的专门程序。由此看来,英国法似又比美国法更为注重被告的权益。

最后,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青睐的严格解释原则以及由此派生的从宽解释规则,虽然具有一定代表性,但是,一方面,从宽解释规则产生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晚近的实践,而非英美法系所固有的传统。相应地,在英国与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并未如美国一样将其作为刑法解释的一条规则,更未将其上升到作为有利被告理念的必然要求的高度。由此可见,即使是具有同样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都主张通过严格解释而排斥类推或扩大解释而限制刑法的适用范围,并借此表达其在刑法解释语境中的有利被告话语,但是,就是否应该将从宽解释作为严格解释原则的派生规则予以认可,并因而使有利被告理念

在刑法解释领域得到更为深入的贯彻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尚未形成共识。另一方面,即使在美国,不同的法域与不同的法官乃至学者,对严格解释与从宽解释所持的态度也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例如: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与纽约州均在其刑法典中废止刑法的严格解释原则,而力主以立法的目的作为解释制定法的指南。同样,即使是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法官在其对法院的意见的异议中,也往往表达出对法院适用从宽解释的不满。由此看来,在美国,刑法解释语境中的有利被告话语,充其量只是多数人的心声,而非所有人的共鸣。



[①] United Statesv.Ball,163 U S.662(1896),http://en.wikipedia.org/wiki/Ball_v._U.S,最后访问日期:2013420日。

[②] Sarah Newland.The Mercy of Scalia:Statutory Construction and the Rule of Lenity,29HARV.C.R-C.L.L.REV.197,199-200(1994),p.199-200.

[③] Liparota v.United States,471 U.S419(1985),http://supreme.justia.com/us/471/419/,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4月20日。

[④] United Statesv.Ralph Stuart Granderson Jr.,511 U.S.39(1994).http://www/law.cornell.edu/supct/html/92-1662.ZC.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4月20日。

[⑤] United States v.Aguilar,515 U.S.593(1995),http://www.law.cornell.edu/supct/html/94-270.Z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4月20日。

 

 

[⑥] United States v.Aguilar,515 U.S.593(1995),http://www.law.cornell.edu/supct/html/94-270.Z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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