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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革联:黄某涉嫌敲诈勒索案 律师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8-03-30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3801

马革联:黄某涉嫌敲诈勒索案

律师意见书

 

【说明】该案公安机关认为黄某等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最后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等三人不构成犯罪,做出不起诉决定。

作为黄某的辩护人,本人在仔细阅卷及进行相关调查的基础上,认为本案《起诉意见书》关于黄某等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现扼要提出以下律师意见,供公诉机关参酌。

     一、黄某等三人没有非法占有湖南中锴置业有限公司财物之目的。

首先,黄某(彭某、张某)等三人均系2013年已入住本案控告人(湖南中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郡原美村小区的别墅区业主。也就是说,黄某等三人与中锴公司之间系业主与开发商的关系。

其次,黄某等三业主因郡原美村项目存在的诸多严重违约、违规及违法施工问题,受到了严重的权益损害。该项目存在主要问题:一是体现小区房屋价值的配套小学没有如期建设,严重影响业主小孩上学及增加业主生活成本。二是小区容积率由1.3变更为2.1,且学校建设地点变更,显然变更了小区原规划、设计,这无疑对黄某等的别墅区住宅环境和品质构成严重影响。三是小区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黄某等三业主分别额外支付了数万元不等的维修费用。四是黄某等业主房屋地库进水、门禁不通及项目有关市政路的变更、违法违规施工,等等,均严重影响房屋品质及主业生活【见侦查卷第三卷第83-102页:《郡原美村调规座谈会》(2015.1.27/127-136页:《彭某等人与开发商的谈话录音译文》】。 而且,黄某等三业主就上述问题多次找开发商反映和要求解决,但开发商一直没有给予解决。

再次,黄某等三业主就自身权益损害向开发商提出解决诉求及获取损害赔偿合理正当,开发商支付业主赔偿/补偿也是开发商之合同义务。在案证据资料表明,黄某等三业主在维权过程中,多次向开发商提出要么退房,要么赔偿/补偿之诉求,而开发商方称不同意退房,只能谈赔偿/补偿,且双方就赔偿/补偿事宜也进行了商谈【见侦查卷第三卷第59页(黄某购房合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开发商变更规划、设计的,业主有权要求退房,业主不解除合同退房的,开发商应与业主另行签订补偿协议 / 见侦查卷第三卷第127-136页:《彭某等人与开发商的谈话录音译文》:(P134:开发商方代表-B:“对于我们及你们大家来说,影响最小的,可能谈一个赔偿数额是最好的”。彭某-D:“那你讲,多少万能够接受”? B:“不是讲我多少能够接受,我现在都不知道,你是已经跟楚总已经讲了,对吧?就是先看你们要多少”)】。毋容置疑,有权益损害,就应有损害赔偿。可见,黄某等三业主因自身权益被损害而取得的赔偿/补偿款,系开发商因违约、违规对黄某等三业主造成权益损害的赔偿/补偿,合法合约正当!也就是说,黄某等三业主就取得开发商方支付的涉案财物(商定赔偿100万元,已经支付45万元),并不是非法占有之情形。

至于该赔偿数额多少是否合理,我们认为,本案黄某等三业主的权益受损既有有形的,也有无形的,损失难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因而,赔偿数额应以双方是否能接受来确定是否合理。退一万步说,即便实际赔偿金额超过经司法鉴定确定的赔偿金额,也不可能改变业主诉求的合法性和开发商支付赔偿/补偿款的性质——双方利益交换的结果(业主方放弃退房之合同权益)。更何况本案没有也难以通过司法鉴定做出一个应该赔偿金额的标准出来。

    二、黄某等三业主的索赔方式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之客观方面之构罪要件和特征。

其一,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人必须采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损害赔偿争议。事实上,就民事侵权或违约损害赔偿纠纷而言,法律更提倡双方采取谈判协商和解/调解等非诉途径解决。至于业主方在谈判协商过程中可能利用开发商存在违法施工之问题,以促使开发商方尽快履行其赔偿义务,但是,这既不能改变赔偿款之本质,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充其量只是涉及业主方个人道德方面的问题。譬如,张三与李四发生冲突,张三打伤李四,构成重伤。经司法鉴定及计算,张三应该赔偿李四医疗费用等损失共20万元。如果李四提出希望张三能多赔偿其30万元的意见,而张三为获取李四谅解,接受了李四的意见,多支付了李四10万元赔偿费用。显然,李四就度获得的该10万元并不构成敲诈勒索——我国法律对此情形并不禁止,而是予以容认。实际上,利用对方某些瑕疵等不利因素,在民事商业性甚至政治性谈判中都是常例。

其二,谈判协商解决黄某等三业主权益损害赔偿/补偿事宜系开发商主动邀请协商的结果【见侦查卷第三卷第127页:《彭某等人与开发商的谈话录音》:张某-A:你们约我们来主要是聊哪一块?直接讲。 开发商代表-B:一个主要是听你们的想法,……】。

其三,以退房方式还是以赔偿/补偿方式来解决权益损害问题,也是开发商自主选择的结果。如前所述,黄某等三业主权益严重受损是客观存在,且在案证据资料表明,黄某等三业主在维权过程中,向开发商提出的是要么退房,要么赔偿/补偿的诉求。最后确定采取赔偿/补偿方式解决,也是开发商方之主动选择的。

其四,双方最后确定赔偿/补偿的金额100万元,系双方经讨价还价之谈判协商后确定的结果。在案证据资料表明,黄某等三业主的赔偿/补偿金额从最初的450万元(150万元/人),到最后谈成三人一共赔偿/补偿100万元。

根据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前述事实表明,本案涉案赔偿事宜的达成系双方通过多次民事谈判协商的结果,黄某等三业主在与开发商谈判协商过程中,业主方尽管存在利用开发商方违法施工的问题,但是其目的是促使开发商方尽快积极履行赔偿的合同义务,并没有采取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强拿索要”,开发商方支付赔偿款项也系反复请示公司领导后做出的单位决策行为,根本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精神恐惧,不得已交出财务”之情形。可见,本案开发商方支付赔偿款及黄某等三业主取得赔偿款,并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之客观方面的要件和特征。

此外,还需强调指出的是:(1)涉案黄某等三业主均系别墅区业主,其购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相对较高,估计总金额至少在1000万元以上,而开发商方违约、违规等对三业主造成的有形及无形的损失严重,尽管难以鉴定出来,但是最后确定100万元赔偿,相对房价及装修价款而言,并不算高,相对合理。

(2)开发商方在报案及警方调查过程中存在故意遮掩相关事实、隐瞒相关证据资料【见侦查卷第三卷:书证第12项、第14项证据资料(系业主提供)】及试图设置圈套陷黄某等三业主入罪的嫌疑——显然,本案之所以被予雨花区警方以刑事立案,与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受到开发商方人员误导不无关系!比如,在案证据资料表明,开发商方在支付涉案赔偿款项时,业主方明确要求在《收据》上也写明系“总包代中航付赔偿款”,且业主方两次均在《收据》写明系“总包赔偿款”时,开发商方人员故意不同意,硬是要求业主重新在《收据》(第三份))上只写“总包付款”。而且,在业主方明确没有去工地找过事的情况下,还要求业主在《收据》上写上“施工许可证发前免投诉,也不去工地找事、不投诉”【见侦查卷第三卷第103-105页:《付款谈话录音》/106-108页:《收据》(NO5012481/5012482/5012483】——显然,开发商方该行为和做法,不符合常理、常情!事实上,我们只要全面考察涉案事情的过程及证据资料,就不难得出正确的结论。值得肯定的是,本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的过程中,坚持了严格把关,对本案的法律性质——非刑事犯罪而系民事纠纷——做出了准确的认定。显然,开发商方欲混淆是非,以加罪于黄某等三业主的意图不可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黄某等三业主就取得开发商方赔偿/补偿款事项,合理合法合约,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之主客观构罪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恳请公诉机关依法严格审查,仔细甄别,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等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意见。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革联

                                      201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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